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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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故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九年七月間(以七月十五日為準),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經十二年六月,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七十九年十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迄今,期間業經過七月又三十七日(即八月又七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案卷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八月又七日,應加計於前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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