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胡21號及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0鄰渡船頭11號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胡21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對照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本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復呈嗎啡陽性,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5日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
,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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