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16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監,並因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㈡、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