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7號再抗告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20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2月1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至97年2月2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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