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長短、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對電信通信機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害人 陳文凱 遭盜用之SIM卡,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而被告用以插入前開晶片盜打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為電信法第60條規定應予沒收之「電信器材」。然本件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未能扣案,為免將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