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表人 羅豊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鄉○○路、雅潭路口處,因「未帶行照(禁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潭子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12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 呂淑娟 小姐於87年2月14日向本公司以分期方式購買LBK-408號重機車,並雙方簽署分期契約書。
至今尚未付清,又不知去向,致本公司受到第一次傷害。該車主又目無王法,到處違規欠稅和刑事糾紛,致本公司受到第二次傷害。爰聲明異議,懇請法官移轉分期當事人或肇事本人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96年12月8日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85之7號1樓處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6年12月8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西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98年11月2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收文章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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