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54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舉發。該站遂於98年10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5473號裁決書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遇到臨檢時已告知剛喝完3杯啤酒,因要趕回家所以才開車,也已告知才喝完不到10分鐘。希望能休息一下或漱口才接受酒測,以示公平,以服人心,但執行員警雖無斥責,卻一再請求配合酒測,以免妨害公務,裁決書上對於酒後未達15分鐘,以及受測人要求漱口以釐清真相卻隻字未提,此作法怎能消彌執法爭議,讓民眾心服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飲用酒類後,如已達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經政府宣導多年,受處分人亦明知此規定。果若於飲酒後,真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亦應由未飲酒之人為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或使用計程車,此為歷年來宣導之重點。受處分人於飲酒後既「趕著回家」,其心急之情可知,飲酒如再加上開快車趕路,更增添道路交通危險。況且何來所謂「酒後未達15分鐘」不酒測之規定,難道「酒後未達15分鐘」,駕駛車輛就沒有危險嗎?就可以不處罰嗎?如果,當真在這15分鐘之內,不幸發生車禍,就可以免責嗎?這樣就是受處分人所稱的公平嗎?處罰酒後駕車之標準不在於飲用酒類後經過多少時間,而在於駕駛車輛時,體內還有多少成分的酒精存在,這樣濃度的酒精成分,是否會影響行車的安全,是否會對於無辜的第三人造成危害,這才是保障的目標所在,要求一而再、再而三的多次測量,只是徒然浪費行政資源。又駕駛人事後返家,經過一番休息,再前往要求測試,更與管制酒後駕車之意旨違背,畢竟政府並不是處罰人民喝酒,而是處罰人民在開車之時,體內的酒精含量超過標準。所以檢測體內酒精含量的時機,應該是在駕駛車輛被攔下的當時,而非一段時間之後。再以清水漱口、服用含糖飲料、服用咖啡等提神飲料,對於酒精在人體濃度並無影響,換言之並不影響酒測之結果,此經實際測驗多次,並屢屢刊載於報章,漱不漱口,並不會減低酒精在人體的含量。只要使用標準的儀器,按照正確的測試方式接受檢測,符合員警作業的標準程序,自無所謂違法取證的情形存在。受處分人與其在事後爭執漱口與否,是否在飲酒的當下,就立定決心,酒後絕不駕駛車輛;與其擔心被罰而造成家庭離異,是否在飲酒之初,就痛下決定,酒後絕不駕駛車輛。其以個人因素圖欲脫免行政裁罰,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