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8月22日10時6分與同年月23日11時36分,在台中縣○○鎮○○路段(往沙鹿),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8年10月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38047號函復受處分人,另於98年10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案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請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件雖有設置告示牌,但擺放的是移動式測速器,易讓人誤會是固定式測速器的告示牌,告示牌內容應與固定式內容有所差異,或為顯示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等字眼內容。又下坡路段車速快,且道路寬廣,應於三百公尺距離設置告示,而非一百公尺距離。告示牌在未有移動測速器時依然存在,並非如函文所回復未有測速照相期間隨機移除,因此造成民眾困擾疑惑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8月22日10時6分與同年月23日11時36分,在台中縣○○鎮○○路段(往沙鹿),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前約122公尺處,已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亦有台中縣警察局98年9月28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67962號函及告示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該路段並非高速公路或高速道路,其告示牌之設置顯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至少100公尺前」之規定,其設置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受處分人辯稱固定式測速照相與移動式測速照相之告示○○○區○○○○路段為下坡路段,設置距離應為三百公尺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令,無可採取。至於原舉發機關於未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時是否移除告示牌,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超速違規之事實認定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與29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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