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11、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搶奪、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1號、95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及96年度簡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5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26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2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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