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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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有甲○乘坐電動代步車,自西屯路3段宏恩3巷35弄駛出欲穿越福林路與國安二路口,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擅自穿越車道,致於行至該路口時,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乙○○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肇事現場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之照片九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警卷第15-18、26-31頁),及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往前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自己有疏失,態度良好,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含保險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所受之傷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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