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係爭營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依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係爭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業於95年7月11日廢止,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
98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間遭警臨檢查獲,始知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已過期,日後雖多次重新報考,然屢次落榜,致伊遭開立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當時伊並未營業載客,僅係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搭載伊之女兒至朋友 侯家慶 家,且之所以停於違規地點,係因系爭營小客車待修理,待修理之事有伊同事 劉貴註 可證等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于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業於95年7月11日廢止,,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之計程車資訊管理表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屬事實,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林文貴 於97年12月21日8時50分許,在前開違規地點,以異議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未依規定查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第3項取締並開立係爭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查知異議人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證人林文貴乃以電話告知異議人系爭違規通知單之處罰條款應更正為前揭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此經證人林文貴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違規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惟此項舉發單位電話通知異議人更正處罰條款之合法性,已屬可議,原處分機關亦於98年2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200元,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欲變更處罰條文作成前揭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40條前段規定,將變更處罰條文之通知重新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利益得以保障,且送達之程式亦應依行政程式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式始為適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雖未能逕認定係屬有據,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