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璟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璟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璟翔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20號、第17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