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修與 許清硯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綽號「阿華」男子(年籍不詳),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巨星KTV包廂飲酒聊天時,被告因不滿 王自立 、告訴人 陳宥騰 2人闖入包廂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自立(未據提出告訴)、告訴人陳宥騰,致告訴人陳宥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及雙腳挫傷、雙眼挫傷合併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宥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