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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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開獎號碼表參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春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簽注單14張、開獎號碼表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賭博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46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4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獎號碼表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