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李瓊娟 代理人 林孝樹 相對人 李金柱 關係人 李張雪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家暫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李金柱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金柱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始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照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聲請暫時處分,以有本案繫屬法院審理為要件。
二、經查,兩造間就關係人李張雪聲請監護宣告之本案事件,業因關係人李張雪於民國105年5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則本案繫屬既已消滅,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相對人李金柱聲請為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黃楹榆法官黃如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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