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月珠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相對人 吳郁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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