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林森夜市前,因細故與少年林○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吵,竟與林○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龍受有頭臉部鈍傷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腰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林○龍涉犯傷害罪行部分,另經員警報請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龍告訴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