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