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過港子5號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定期尿液調驗管制人口,為警於同日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郁婷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9-10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經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向「 許淑玲 」之人購得(警卷第4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供其餘諸如聯絡手機門號、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南檢銘結107營毒偵383字第1079065416號函文附卷足參(易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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