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沈聖 可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告 沈正雄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華長照中心),為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雖為沈正雄,但實際上之負責人應為訴外人 沈進興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簽立契約,內容為「自中華民國106年
9月份起,每月初五日,每月固定支付30,000元,給 沈聖可 並車子一部。條件:以沈聖可不至大華上班為條件」,上面並有沈進興簽名及蓋指印(下稱系爭約),惟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迄今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又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乃家族企業,係由原告之母親 陳勤 、原告以現金和勞務出資,並由沈正雄、訴外人 沈鴻勝 、陳勤及原告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是縱認沈進興非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然因沈進興對外均表示其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董事長,而現登記名義人沈正雄並不反對,也認為沈進興有權代表和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為法律行為,則沈進興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大華長照中心。再退步言之,就算沈進興沒有被告大華長照中心的代理權,依法,也有表見代理人之權力,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仍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應自
107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除沈進興之署名及指印為親簽、親蓋外,其餘文字皆非沈進興之筆跡(經被告比對後,疑為原告沈聖可之筆跡,而且內容分別為不同時間所加註、填載的),其內容是否為沈進興之意思,尚有可疑,不能據此認為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華長照中心告與其成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該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並未授與沈進興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固又主張沈進興有表現代理,但代理不能概括的代理,需針對具體的法律行為,明確的授權。然依原告所提之文件來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跡證,可見原告就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係基於憑空想像而來,以此竟就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濫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應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沈進興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上負責人,而系爭契約係由沈進興與原告所簽訂,故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公告及大埤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上開公告,在印有董事長行後雖有沈進興之簽名,但在印有負責人行後有 沈正興 之簽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沈進興一再強調沈正雄、沈鴻勝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則沈進興是否即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上負責人,尚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沈正雄每月領有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薪資,並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尚難以沈正雄領有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薪資,即得驟認沈正雄非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而沈進興才是實際上負責人。原告固再主張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所有決定均係出自沈進興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況縱認沈進興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然依系爭契約上僅係沈進興個人之簽名,該簽名是否即代表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與原告簽訂契約,或僅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亦非無疑,且參以沈進興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到庭證稱:伊忘記為了什麼事情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拿給原告,而內容原告怎麼填伊不清楚等語,是原告主張沈進興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實際上負責人,而系爭契約係由沈進興與原告所簽訂,故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有關於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進興或知沈進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為系爭契約之效力所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1、按所謂代理,乃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謂(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代理之可言。又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者,自不能認其為代理行為,而責令他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再按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沈正雄授權沈進興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公告上沈進興之「職稱」為董事長,沈正雄認同,並簽名於上,且沈進興為沈正雄之父親,即認沈正雄認同沈進興有權代理沈正雄;沈進興代表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以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回函給原告;沈進興表示沈正雄同意,並由沈進興代理沈正雄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舉106年8月13日、14日及9月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惟查:
⑴、系爭契約上僅有沈進興簽名及指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審諸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大華長照中心名義之記載,再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沈進興向原告表示沈正雄決定每月給原告25,000元,但原告要求每月要3萬元,觀之沈進興並非表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授權其每月給付原告25,000元,則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是否有授權沈進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尚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沈進興是沈正雄之代理人,有權將金額提高到每個月3萬元,惟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謂,則依上開譯文之內容,沈正雄若係代表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授權沈進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應為25,000元,而非3萬元,且所簽立之名義人應係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而非僅簽沈進興之姓名。況依原告提出簽訂系爭契約之106年8月14日錄音譯文中,仍無沈進興有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再佐以沈進興於本院108年1月10日到庭證稱:伊忘記為了什麼事情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拿給原告,而內容原告怎麼填伊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並無授權沈進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授權沈進興與原告所簽訂,進而主張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應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⑵、至原告以沈進興代表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以郵局第000001號存
證信函回函給原告,及其所提出之公告上沈進興之「職稱」為董事長,且為被告大華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沈正雄之父親主張沈進興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為法律行為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及公告並無法證明沈進興有代理被告大華長照中心為法律行為之合法權源,且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沈進興並未以被告大華長照中心名義訂定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成立表見代理,並責令被告大華長照中心負授權人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有授權沈進興代
理簽訂系爭契約、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進興、或知沈進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項,是其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華長照中心就系爭契約負本人(授權人)之責任,依系爭契約自106年9月份起每月給付其3萬元,自嫌乏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華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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