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卓振賢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黃永松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汪紹銘 被告 黃福田
黃梅花 法定代理人 王禹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定 被告 黃嘉順黃查某 之繼承人)
林嘉涼 (黃查某之繼承人) 林淑滿 (黃查某之繼承人) 林嘉雄 (黃查某之繼承人) 林嘉仁 (黃查某之繼承人)許 劉霞 (黃查某之繼承人)江 劉玉女 (黃查某之繼承人)黃 劉玉琴 (黃查某之繼承人) 劉清裕 (黃查某之繼承人)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 許劉霞江劉玉 女、黃劉玉琴、劉清裕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查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三四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紹銘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松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公同共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梅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惟原告將上開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請對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三信商銀為告知訴訟,爰依上開說明,將三信商銀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劉清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52.3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黃查某業已於民國5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等人,就被繼承人黃查某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請求依照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0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永松、汪紹銘、黃福田、黃梅花、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份情形為如上所述,原共有人黃查某已於5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所述,原共有人黃查某已於5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時,併同請求被告黃嘉順、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等人就被繼承人黃查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有雜林,西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永松、汪紹銘、林淑滿等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並與使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比例│├──┼────────────┼────┼────┤│1│黃查某之繼承人即黃嘉順│2/36│2/36│││、林嘉涼、林淑滿、林嘉雄│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林嘉仁、許劉霞、江劉玉│││││女、黃劉玉琴、劉清裕│││├──┼────────────┼────┼────┤│2│黃永松│3/36│3/36│├──┼────────────┼────┼────┤│3│汪紹銘│3/36│3/36│├──┼────────────┼────┼────┤│4│黃福田│1/36│1/36│├──┼────────────┼────┼────┤│5│黃梅花│3/36│3/36│├──┼────────────┼────┼────┤│6│卓振賢│24/36│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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