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洪家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被告 伊柏斯 (IYALOMHEBASSE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奈及利亞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市○○里○○路○段○○○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自兩造開始交往至結婚後1年,快3年的時間中,被告對兩造家庭並不努力經營,也未盡為人夫之角色,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均須由原告支出,原告著實辛苦及疲累,原告獨立支出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絲毫無法感受到原告賺錢及存錢不容易,再加上被告長期不積極態度,整天不停的抱怨,這態度確實讓原告倍感壓力及對於婚姻維持之失望。約於101年11月份時,原告因長期面對家庭及工作上的巨大壓力,與被告發生許多爭吵,被告不願意面對現實,整天想投資,待在原告父母親的家中看電視上網,而不積極的尋找工作,被告後來還進而要求原告去向原告父母親提出金錢上的借款,來幫助其在臺灣設立英語補教的投資,以及原告母親在高雄房屋的免費使用。102年2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借錢創業,開始二手車零配件的投資,出口二手車零配件至奈及利亞國的貿易,然被告僅想到其個人需求,又一直要求增加原告投資金額,原告不得不向妹妹借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向母親借貸10萬元,及原告先前、前後借款約80萬元,被告卻自私自利於102年9月間第一次單獨返回奈國進行二手車零配件交易,回台後告訴原告,此次的交易,因為當地市場價格波動,結果未賺取任何利潤,未料,被告竟然私自訛詐所有利得,被告將所有得利私納己有,原告得自背負返還借款之辛苦。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之舉債,每當原告試圖去了解相關細節及被告在奈國之情狀,被告均予隱瞞一直拖延時間,原告均無法獲得被告善意之回應,隨著被告如此拖延及惡意欺瞞,兩造之距離,又加上溝通困難,加深雙方婚姻之不信任感。原告隻身在大陸一邊辛苦工作,一邊還要幫被告安排處理所有在台灣事務,被告一直只有抱怨生活,絲毫完全未想過原告之感受,不但沒有共同分擔生活上的問題,連最基本的經濟問題也全部必須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在桃園所稱找到正式的英文教學工作,但也完全只願支付予自已使用及開支,原告亦曾試著希望被告能找到正式之工作,能合法幫被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但也一直沒有消息,全部之費用均由原告扛起,原告被壓榨確實痛苦。
㈡、於103年2月間,原告又一次當面向被告提出離婚的要求,被告於見面聽到時表現的很平靜,但事後又一直反覆在電話溝通時情緒不穩。電話中說好在103年8月份,原告回台時面對面的協議離婚,但見面時,被告又不同意,突然當天改口說關於被告這兩年來,其所經營之三次二手車零件買賣交易,是故意欺騙原告並未獲利,從第一次的交易時被告已獲取巨大利潤,接下來二次也都賺取相常可觀利潤,被告之所以要隱瞞,是因被告把獲利金額全都留在奈國且購置不動產土地,這一切一切的謊言只是為了測試原告是否對其忠心,並說被告可以在103年年底還清原告及向原告家人借貸之金錢,如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只擔心被告馬上就無法留在台灣,亦無法在這裡繼續工作,還改口說現其所工作之幼稚園並沒有辦法合法的幫外國人辦理工作簽證,當時原告聽到後十分震撼,原來原告努力這麼多年,所得者只有被測試及背叛。
㈢、詎於103年10月間,被告突然出現在彰化縣原告之父母親之家門口,情緒很激動,要求原告的家人立即打電話要原告馬上離職,不可以繼續在大陸上班,要馬上返回台灣,聲稱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對像是原告過去交往過的男朋友,並拿出一張從原告房間拿出的照片,想像的說,原告在大陸和男友又在一起,還常聽到有人接起原告之電話。原告自從結婚後,被告全未支付過任何費用予原告,原告卻必須一肩扛起全部之支出,甚連被告每個月2至3千元之電話費及全民健保費用也全是原告支付,被告此次非善意之出現,讓原告的家人備感威脅,又因為被告情緒十分不穩定,原告家人也十分害怕擔心,尤其會對原告內弟之兩個稚齡小孩,擔心被告會因精神不穩定而造成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原告身處在大陸,確實十分為家人的安危擔心害怕,原告還因此常常半夜做惡夢而嚇醒,原告因爭吵的婚姻,常常不能專心、害怕,且情緒不穩定,心情非常低落,要常常在半夜跑步到非常累才能入睡一會,回台即去諮詢心理醫生,但壓力大到連醫生開的處方藥也幫助不大。
㈣、約於103年12月29日,被告突然自奈國直飛到中國大陸,未事先連絡及通知下於半夜出現在原告租屋處門口,且情緒十分激動,讓原告倍感威脅且十分害怕,原告因害怕而到不敢回到租屋處,原告擔心遭被告施暴而惶惶不可終日。兩天後,被告一大早8點就打電話給原告,在電話中情緒變得很激動、生氣與暴躁,一直威脅命令原告必須馬上離開大陸回台,不停重覆著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如不照其要求去做,便會去告訴原告的家人,如原告不珍借自已的生命,還會去大陸找原告施暴。104年2月間被告友人竟打幾次騷擾電話,並於電話中頻頻恐嚇罵原告。被告還一直威脅說,其記得原告上班的地點、住處及所在城市每處的地方,威脅原告會有生命危險,原告面對被告的威脅,根本無法繼續生活下去,而產生輕生念頭。嗣後被告更搬進,與原告住在同一社區中,天天藉由簡訊及電話,威脅說其在監視著原告。被告的情緒十分激動及無法控制,威脅原告生命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幾乎崩潰,完全不得一絲安心,白天和晚上皆須靠藥物支撐,。原告在長達4年半的婚姻關係中,早已身心疲憊,且因涉及向原告親人的貸款,種種壓力,造成原告時常擔心到睡不著、吃不下,心情非常低落不開心,與人的交往相處更加困難,並有過幾次輕生的念頭,身體情況長期下來變得很差。
㈤、綜上所陳,被告於婚後即一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使原告不僅身體受到傷害,在精神上更因長期處於暴力恐懼的陰影下而幾近崩潰,原告長期處於被告等家庭暴力施暴陰影下,無論身體或精神等方面所遭受之痛苦,均已達到一般家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已該當「不堪同居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施暴,原告在暴力陰影下,對兩造婚姻生活已徹底失望,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本件綜合以上事實,已足證明雙方之情感在事實上已蕩然無存,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嚴重之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時常為金錢事宜發生爭吵,被告並多次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兩造更分住兩地多時,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中,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益徵被告並無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由此足見兩造間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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