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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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蕭文 耀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華 原告 蕭曾靜
蕭淑麗 蕭麗禎 蕭茂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 王耀德 兼法定代理人 團氏燕
王昆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耀德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文耀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 蕭曾靜合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美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淑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麗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蕭茂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文耀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原告蕭曾靜合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美華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淑麗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麗禎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蕭茂坤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耀德並無重型機車之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斗村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台糖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適對向原告蕭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而被告王耀德過失撞擊原告蕭文耀所駕駛機車,致原告蕭文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眶底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蕭美華為原告蕭文耀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耀德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蕭文耀受有重傷害,而為植物人,被告王耀德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王耀德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蕭文耀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對原告蕭文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耀德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昆發、團氏燕為被告王耀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昆發、團氏燕應與被告王耀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蕭曾靜合為蕭文耀之配偶,原告蕭淑麗、蕭美華、蕭麗禎、蕭茂坤為蕭文耀之子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如下之賠償:
⒈原告蕭文耀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台幣(下同)13,641,211元。
①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50,861元。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相關費用包含原告蕭文耀自104年12月份至105年8月份計9個月支付慶昇醫院之醫療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5,000×9=45,000),其餘5,861元則為其他醫療相關費用。
②未來所需醫療相關費用:612,907元。
原告蕭文耀於00年00月0日生,本件發生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因原告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人,每月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5,000元,每年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0,000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12,907元(計算式:60,000/1,000,000×00000000=6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含自104年12月3日起,原告蕭文耀每月所支付慶昇醫院之費用為5000元)。
③購買氣墊床費用:10,000元。
④安養費:4,903,253元。
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因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為40,000元,每年所需之安養費為480,00
0元,故原告所需之安養費為4,903,253元(計算式:480,000/1,000,000×00000000=4,903,253)。
⑤看護費:8,090,368元
因原告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人,看護上自有相當困難度及技術性,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及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月看護費用為66,000元,每年看護費用為792,000元,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看護費為8,090,368元(計算式:792,000/1,000,000×00000000=8,090,368)。
⑥以上合計請求為13,641,211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8,172,089元
①原告蕭文耀及其家人即原告蕭曾靜合、蕭茂坤等所有
耕作農地面積合計為13699.79平方公尺(約1甲4分),原告蕭文耀又承租附近農地面積約6分耕作,故原告蕭文耀耕作農地之總面積約為兩甲地,原告蕭文耀於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務農,於上開面積約兩甲農地種植鳳梨,而且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其他農民,原告蕭文耀有上開約兩甲農地在嘉義縣地區供耕作,已見前述,其得耕作之土地面積甚廣且多,原告蕭文耀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雖勞動基準法有規定退休年齡,惟民間務農者,工作性質通常係為自己所有之農地工作,本無所謂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限制,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基準於本件中無適用之餘地;且現今社會從事農耕者,又多為老年人口,勞動年齡顯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行業。
②原告蕭文耀年收入約800,000元(原告蕭文耀於上開
兩甲農地種植鳳梨,每年鳳梨收成平均約80,000台斤,一台斤約10元),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
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故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172,089元(計算式:800,000/1,000,000×00000000=8,172,089)。
③再退萬步言之,若未能按前述原告蕭文耀種植鳳梨等
收入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另請求依照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總計為2,452,60
7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0,096元;240,096/1,000,000×00000000=2,452,607)。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蕭文耀於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務農,種植兩甲地之鳳梨,而且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其他農民,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已如上述,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請求合計為24,813,300元(計算式:13,641,211元+8,172,089元+3,000,000元=24,813,300元)。
⒉原告蕭美華部分:
原告蕭美華為原告蕭文耀之次女,並為原告蕭文耀之監護人,職業為百貨服務業,學歷高中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蕭曾靜合部分:原告蕭曾靜合為原告蕭文耀之配偶,
務農,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蕭淑麗部分:原告蕭淑麗為原告蕭文耀之長女,職業
為美容工作,學歷高中肄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⒌原告蕭麗禎部分:原告蕭麗禎為原告蕭文耀之三女,於台
塑工作,學歷高中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原告蕭茂坤部分:原告蕭茂坤為原告蕭文耀之次男,職業
為工程師,學歷大專畢業,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其與原告蕭文耀間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一切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爰請求2,0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並聲明:⒈被告王耀德、王昆發、團氏燕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文耀24,813,3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美華2,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曾靜合2,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淑麗2,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麗禎2,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蕭茂坤2,000,000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等很有誠意想跟原告和解,但真的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耀德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斗村往竹崎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台糖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前方斜彎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適對向原告蕭文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蕭文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意識障礙,須長期臥床併使用人工呼吸器,經評估將長期處於植物人及永久殘廢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王耀德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王耀德於上開時間,駕車行肇事地點,貿然向左前方斜彎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台糖加油站加油,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王耀德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王耀德驟然駛入來車道(雖所引用違規依據並不相同,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屬相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王耀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蕭文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德過失傷害原告蕭文耀,並致原告蕭文耀受傷,經評估將長期處於植物人及永久殘廢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分別為原告蕭文耀之配偶及子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耀德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耀德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於104年11月18日過失傷害原告蕭文耀時,係滿14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昆發、團氏燕為其父母,為被告王耀德之法定代理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39、41頁),被告王耀德、王昆發、團氏燕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已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50,861元,
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然附表所示給付慶昇醫院照護費每月5,000元,合計45,000元部分,核屬照護安養費(詳後述),此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5,861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購買氣墊床費用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10,000元,業據提
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核屬生活上所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照護安養費部分:原告蕭文耀主張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
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因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為40,000元,每年所需之安養費為480,000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安養費為4,903,253元(計算式:480,000/1,000,000×00000000=4,903,253);另每月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5,000元,每年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0,000元,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12,907元(計算式:60,000/1,000,000×00000000=6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含自
104年12月3日起,原告蕭文耀每月所支付慶昇醫院之費用為5000元)云云。查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眶底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蕭文耀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第43至47頁)。而原告蕭文耀現在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安養,每月支出照護費5,000元,原則上可安養至百年為止,為原告所 陳明 ,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8頁)。準此,原告蕭文耀既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認原告蕭文耀有終身照護安養之必要。而原告蕭文耀係男性,於00年00月0日出生,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10
4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時滿74歲,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依103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蕭文耀主張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為本院所不採),之後餘命尚有11.45年,以1年60,000元(5,00
0元×12=60,000元)計算照護安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文耀得請求照護安養費用為554,116元【計算式:[60000×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45×(9.00000000-0.00000000]=554,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文耀請求之照護安養費於554,116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蕭文耀原則上得在慶昇醫院照護安養至百年為止,該醫院現在並未要求原告蕭文耀出院,且原告蕭文耀現無轉至其他處所照護安養之具體計畫,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8,090,368元,主張因原告
蕭文耀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已為植物人,看護上自有相當困難度及技術性,衡諸現今社會狀況及看護行情,每日看護費用為2,
200元,每月看護費用為66,000元,每年看護費用為792,
000元,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故原告蕭文耀所需之看護費為8,090,368元(計算式:792,
000/1,000,000×00000000=8,090,368)云云。經查原告蕭文耀因車禍自104年11月18日至104年12月2日共15日(104年12月3日原告蕭文耀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轉至慶昇醫院照護,該日以在慶昇醫院照護安養計算)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因其已呈植物人狀態,足認原告蕭文耀有請看護終身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蕭文耀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蕭文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蕭文耀請求自104年11月18至104年12月2日共15日33,000元(2,200×15=33,000)部分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蕭文耀請求自104年12月3日起之看護費部分,因原告蕭文耀自104年12月3日起已在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長期照護安養,每月5,000元,且原告蕭文耀原則上可在該醫院照護安養至百年為止,已如上述,而在慶昇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有該醫院人員照護,費用包括在5,000元之內,原告並未另雇請看護,且為避免感染,家屬亦無在呼吸照護中心看護之可能,是原告蕭文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8,172,089元,主張
原告蕭文耀及其家人即原告蕭曾靜合、蕭茂坤等所有耕作農地面積合計為13699.79平方公尺(約1甲4分),原告蕭文耀又承租附近農地面積約6分耕作,故原告蕭文耀耕作農地之總面積約為兩甲地,原告蕭文耀於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務農,於上開面積約兩甲農地種植鳳梨,而且還可以提供種植鳳梨之技術予其他農民,原告蕭文耀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勞動能力,原告蕭文耀年收入約800,000元,卻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蕭文耀於本案發生時為74歲,依103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其平均餘命為13.22年,故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172,089元(計算式:800,000/1,000,000×00000000=8,172,089)。再退萬步言之,若未能按前述原告蕭文耀種植鳳梨等收入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另請求依照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原告蕭文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總計為2,452,607元(計算式:20,008元×12個月=240,096元;240,096/1,000,000×00000000=2,452,607)云云。原告蕭文耀主張其年收入約800,000元,未據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蕭文耀發生車禍時年滿74歲,且於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力完成喪失。又原告蕭文耀主張其發生車禍時尚有土地且可從事農業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原告蕭文耀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惟民間務農者,工作性質通常係為自己所有之農地工作,本無所謂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限制,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基準於本件中無適用之餘地;且現今社會從事農耕者,又多為老年人口,勞動年齡顯逾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行業。本件原告蕭文耀係騎乘機車欲至牙醫診所診治牙齒途中發生車禍,為原告蕭曾靜合於刑案所陳明,顯見原告蕭文耀尚有自行騎乘機車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蕭文耀尚可工作5年,故自原告蕭文耀車禍受傷後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5年,原告蕭文耀主張應計算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並無可採。茲以原告蕭文耀主張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即每年240,096元(20,008×12=240,096)作為有關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計算依據。原告蕭文耀有5年勞動能力減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文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95,887元【計算式為:[240096×4.00000000(此為減損勞動能力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蕭文耀此部分請求於1,095,88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蕭文耀請求3,000,000元,原告蕭
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分別請求2,000,000元云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蕭曾靜合為原告蕭文耀之配偶,原告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為原告蕭文耀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5頁),原告蕭文耀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後,仍呈重度昏迷,須長期臥床併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需24小時看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為植物人與永久殘廢狀況,已如上述,原告蕭文耀因被告王耀德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與蕭文耀分別為配偶、父子女間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蕭文耀務農、國小畢業;原告蕭曾靜合務農、國小肄業;原告蕭美華從事百貨服務業、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原告蕭淑麗從事美容工作、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蕭麗禎於台塑工作、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蕭茂坤為工程師、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而被告王耀德高中肄業、現在入監執行;被告團氏燕二專畢業、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被告王昆發國小肄業、為木材行工人、每月收入約22,000多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75、77頁)。再者,原告蕭文耀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3,366,610元;原告蕭曾靜合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汽車,價值7,670,00
0元;原告蕭美華104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股利等所得556,512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價值54,800元;原告蕭淑麗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146元,名下有房屋、汽車等,價值369,260元;原告蕭麗禎104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665,75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價值1,135,145元;原告蕭茂坤104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305,327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價值6,221,
350元;被告王耀德104年度有薪資所得60,5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昆發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團氏燕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價值1,353,
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蕭文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以上,原告蕭文耀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298,864元(5,86
1元+10,000元+554,116元+33,000元+1,095,887元+600,000元=2,298,864元);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250,000元。
⒏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文耀2,298,864元、連帶給付原告蕭曾靜合、蕭美華、蕭淑麗、蕭麗禎、蕭茂坤各250,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有關植物人每月安養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詢原告蕭文耀、蕭曾靜合、蕭茂坤農地每年每公頃種植鳳梨之利潤為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單位元)┌─────┬──┬───────┬───────┬────┬───────┬──────┐│醫院│編號│科別│日期│金額│編號│備註││├──┼───────┼───────┼────┼───────┼──────┤│嘉基醫院│1│創傷急診│104年11月18日│1395│Z000000000000│附民卷第57頁││├──┼───────┼───────┼────┼───────┼──────┤││2│神經外科│104年12月3日│2848│C0-0000000000│附民卷第59頁│├─────┼──┼───────┼───────┼────┼───────┼──────┤│慶昇醫院│3│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2月份│5000│0000000│附民卷第61頁││├──┼───────┼───────┼────┼───────┼──────┤││4│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3月份│5000│0000000│附民卷第63頁││├──┼───────┼───────┼────┼───────┼──────┤││5│診斷書費│105年3月2日│100│0000000│附民卷第65頁││├──┼───────┼───────┼────┼───────┼──────┤││6│診斷書費│105年2月3日│120│0000000│附民卷第67頁││├──┼───────┼───────┼────┼───────┼──────┤││7│診斷書費│104年12月29日│100│0000000│附民卷第69頁││├──┼───────┼───────┼────┼───────┼──────┤││8│診斷書費│105年2月1日│120│0000000│附民卷第71頁││├──┼───────┼───────┼────┼───────┼──────┤││9│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4年12月│5000│未附收據│││├──┼───────┼───────┼────┼───────┼──────┤││10│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1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45頁││├──┼───────┼───────┼────┼───────┼──────┤││11│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4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47頁││├──┼───────┼───────┼────┼───────┼──────┤││12│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5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49頁││├──┼───────┼───────┼────┼───────┼──────┤││13│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6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51頁││├──┼───────┼───────┼────┼───────┼──────┤││14│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7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53頁││├──┼───────┼───────┼────┼───────┼──────┤││15│慶昇醫院照護費│支付105年8月份│5000│0000000│本院卷第55頁││├──┼───────┼───────┼────┼───────┼──────┤││16│診斷書費│105年5月30日│600│0000000│本院卷第59頁││├──┼───────┼───────┼────┼───────┼──────┤││17│診斷書費│105年8月19日│100│0000000│本院卷第61頁│├─────┼──┼───────┼───────┼────┼───────┼──────┤│台中榮總│18│榮總不分科│105年6月14日│478│0000000│本院卷第57頁││嘉義分院│││││││├─────┴──┴───────┴───────┴────┴───────┴──────┤│合計:50861│└────────────────────────────────────────────┘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訴 字第 84 號判決(105.1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20 號判決(106.02.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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