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結識未滿18歲之少年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即向A女自稱係某公司之負責人「 洪承皓 」。甲○○於10
5年1月間某日,隨同A女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作客,見A女家人均已外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A女佯稱肚子餓,請A女外出購買麵包,以支開A女。A女聞言不疑有他,即依甲○○所託外出購物,甲○○即利用其獨自在A女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A女置於房間抽屜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嗣
A女於約30分鐘後返家,將麵包交付甲○○,甲○○藉口稍後要與友人搭乘飛機前往香港,麵包要在飛機上食用等語,隨即離開現場。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2月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A女佯稱:其公司因逃稅,遭法院罰款300餘萬元,如未繳納,其將入獄等語,向A女借款,致A女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同一事由接續向A女佯稱:之前3萬元不夠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再於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交付現金8萬元予甲○○。嗣因甲○○允諾於105年2月19日返還上開借款,惟A女自105年2月18日起即無法與甲○○聯繫,經告知家人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甲○○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提出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關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罪名即已變更,起訴書之記載容有未洽,然上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同一事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萬元、8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一)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而竊取告訴人之現金3萬5千元,又施詐術詐取告訴人之現金合計11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查,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與同居人育有2未成年子女,以販賣蔬果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萬5千元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合計11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時返還告訴人13萬元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1萬5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本案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未扣案,又被告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其於網路上所購買,其不知悉行動電話係何廠牌,門號則為人頭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其並無長久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不予宣告沒收,於茲併敘。另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本院爰就關於被告本案兩罪犯罪所得部分,依法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後,另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