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上居所查獲,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理由
(一)被告陳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6張(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反面、第20頁、第32至34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2分為警查獲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第69頁、第73頁、第94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從而,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
5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先前在水果行擔任收銀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及哥哥已經過世,2個姊姊已經結婚,母親由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反面)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及本次係因為工作過於勞累,工作時間太長,所以施用毒品放鬆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94頁),其內顯然仍殘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批,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則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證物,亦未扣存於本案,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