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凌晨
0時1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而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謀生之工具,倘裁決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全家生活即有問題,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而依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車,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