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又另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飄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霰彈21顆,並旋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嗣為警於97年4月4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威尼斯汽車賓館201號房內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記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7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70054504號槍彈鑑定書,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
示,其等對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之證據能力部分(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同意援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認送驗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2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7005450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被告所持有、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㈡、㈢號所示子彈及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處。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並未以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加以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號、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號、附表二編號㈡號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半│1枝│具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㈡│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㈢│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㈠│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14顆│具殺傷力│├──┼──────────────┼──┼────┤│㈡│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7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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