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日係 許育琳 因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 玉山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辦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縣○○鄉○里村○○鄰○○路○○○巷○○○號住處內之許育琳,而向許育琳騙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由於之前許育琳在「東森購物台」購買吸塵器之分期付款出現錯誤,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許育琳再接續向許育琳騙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致許育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附近高雄縣○○鄉○○街○號「大社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將畫面轉為英文介面後,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許,由許育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第一筆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六分許,由許育琳「大眾銀行」帳戶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四分許,由許育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三千零九十六元亦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三筆計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進入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許育琳匯款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後,即以甲○○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許育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許育琳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持其匯款之「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經警追查相關匯款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得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還放在家裡,但晶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掉了,大約是九十八年一月間發現遺失云云,其後於檢察官質疑被告甲○○晶片金融卡置於口袋內掉了都不知道,被告甲○○再改稱:晶片金融卡是放在舊皮包內,我是把舊皮包放在大的包包裡,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也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許育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三筆分別為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三千零九十六元,總計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至對方指示之前揭被告甲○○「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育琳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許育琳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許育琳指稱遭人詐騙因而匯款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至被告甲○○「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又倘被告甲○○供稱因上開晶片金融卡係放口袋內掉了,嗣又改稱置於舊皮包內再放入大包包裡不見了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害人許育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進入之前,其帳戶內僅餘五十八元,此有被告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則為何被告甲○○要攜帶上開根本無何現金且無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蓋自動櫃員機最少僅可提領一百元)之晶片金融卡出門購物?況被告甲○○自承「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後來沒有工作已經沒有在用了(詳偵查卷第二一頁),又為何要攜帶沒有在用的「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出門購物?況被告甲○○自承不知道他人為何知悉其晶片金融卡密碼,則倘非被告甲○○告知他人並將晶片金融卡交付,他人又如何於被害人許育琳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款項提領一空?準此,被告甲○○所辯皆與常情有違,均係虛偽,顯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被害人許育琳匯款進入被告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甲○○所有且現還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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