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93年5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共12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惟被告自97年3月6日起即未再清償,經催告亦未繳納,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自認原告之主張,惟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借據、承諾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自足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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