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XAE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
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4段路口時,由通河街紅燈右轉中山北路4段,適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員警乙○於該處執行勤務,見狀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XAE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通河街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通河街與中山北路路口時,因見通河街之號誌仍為綠燈,故異議人即通過路口停止線右轉準備進入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就遭員警攔檢並告知紅燈右轉,但異議人研判可能係因員警所站立位置所看到之號誌與異議人所看到之號誌不同,才會誤判異議人紅燈右轉,又異議人由通河街右轉後係欲進入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並非中山北路主幹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與中山北路4段路口時,確有由通河街紅燈右轉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當天伊是在通河街與中山北路4段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伊所站立之位置就如同伊在今日提出之現場圖上所描繪之位置,當時伊看到中山北路之號誌是綠燈,因通河街並無紅燈右轉之號誌,而只有三色號誌,故伊即據此判斷通河街當時號誌應為紅燈,伊就看到異議人由通河街紅燈右轉後準備進入劍潭活動中心,伊就往前向異議人告知紅燈右轉,並請異議人拿出駕照後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中山北路之號誌與通河街之號誌雖未完全同步,其間會有秒差,但中山北路號誌變為綠燈時,通河街之號誌一定是紅燈,而伊是在中山北路之號誌變成綠燈後,才看到異議人駕車從路口右轉過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現場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勤務分配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
36頁)在卷可稽。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
關申訴及嗣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均未就其由通河街右轉時通河街號誌仍為紅燈一節提出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聲明異議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嗣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始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證人乙○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再員警乙○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其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目及上開路口之號誌及交通情形,其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前揭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據,亦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無因遭障礙物遮蔽或視線不佳而有錯看號誌之虞。末異議人雖以其右轉係欲進入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而非中山北路主幹道,認其行為與紅燈右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標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縱係欲由通河街右轉進入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停車場而非中山北路4段,然參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仍應待通河街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可前行跨越停止線右轉,此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若異議人由通河街駛出係欲進入活動中心而非行走中山北路往圓山方向,仍要等到通河街號誌變為綠燈後,才可以通過通河街停止線右轉進入活動中心停車場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0頁),均足證異議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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