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4號3樓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5、1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原係朋友,於民國92年間,丁○○因做生意急需現金週轉,遂向被告丙○○借貸,被告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2年1月20日起至96年3、4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巿國聯街6號其所經營之「九隆不動產」店內,以月息8分之重利陸續借款予丁○○多次,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959萬元,丁○○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中壢巿中央西路120號9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以供擔保。丁○○借款後,即按月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丙○○兌現之方式支付利息,合計交付之利息金額已達1千餘萬元,被告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著有判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幫丁○○向金主借錢,利息都是金主收走,當初言明利息3分,按月給付,丁○○並願意支付伊借款之仲介費,即借款金額之5%,另外的3%係部分案子之代書費用,至於丁○○共向伊借了多少錢、利息付了多少,伊不清楚,且伊與丁○○間之來往也不僅只有借貸關係,伊係代書,所以丁○○有些事情也會交由伊代辦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貸與金錢予證人丁○○並收取利息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2年1月20日左右開始陸陸續續向被告票貼借款共959萬元。伊第一次向被告借10
0萬元,當場扣11萬利息,實拿89萬元,其後按月繳納利息8萬元(即8分利),伊均以龍福食品有限公司、挺旺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利息,利息金額由11,000元至280,903元不等,亦有拿現金68萬元給被告。伊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支付利息超過300萬元,自94年9月12日止支付利息共11,332,479元,合計已支付利息接近14,332,479元以上。伊剛開始借款是沒有抵押,後來伊有二棟房子及一塊土地有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伊迄今尚餘本金70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2年開始向被告借錢,當時因為生意需要而跟被告借款100萬元,後來因為蓋房子錢周轉不過來,所以陸續再向被告借錢,伊最後一次向被告借錢是在96年3、4月間,本金有設定抵押的有237萬元,沒有設定的有
700多萬元,加起來共900多萬元,其中237萬元的部分已經清償,且另有請朋友代償40萬元,其他的都是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係有設定抵押的月息3分,沒有設定抵押的,第1期是月息11分,之後每個月8分利。伊與被告間只有借貸及仲介費的財務往來,而仲介費不會超過20
0萬元等情(參見同前偵卷第25-26頁);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伊很早以前即認識被告,但不是很熟,伊於91年底因有一筆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要出售,並有出售土地的牌子掛在土地上,被告係從事土地代書仲介的,所以就跟伊聯絡,並介紹 陳瑞相葉永龍 與伊合作集村農舍。伊於91年底會想出售上開土地係因為資金不足,伊後來接受被告之建議,不要出售上開土地,而以集村農舍的方式比較有利,伊就將土地拿來開發集村農舍,並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因為銀行有一定的限額,所以沒有全部向銀行借貸,伊本來想2年即可完成,債務尚可負擔,伊不夠的資金,被告表示可以借伊,最初只有借100萬元而已,係於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之合約簽訂後之92年年初開始向被告借款,最後一次係96年年初,借款金額從2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大約借過20次以上,借款後,如果有錢伊就會返還,所以被告才會一直借款給伊。因為當時伊收入不足以繳付銀行利息,所以向被告借的款項,部分係要繳納銀行利息,部分是集村農舍所需資金,而集村農舍的資金係在94年底、95年初,建造執照核發下來後才投入,所以金額較大。伊對於被告的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但所有借款之接洽、支票支付都是被告出面,被告雖然曾經有說借伊的錢係向其他金主借的,但伊不知道金主係何人,伊認為錢係被告借伊的。自92年至96年間,當中有借有還,累計到96年
7、8月,一共借款670幾萬元,因為還有230萬元係有設定抵押權的,被告只有算伊3分利,所以此部分伊沒有要告被告重利,伊向被告借款沒有簽寫借據,除上述230萬部分有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借款亦未提供其他擔保,可能被告認為伊還有很多資產,所以沒有設定。利息的計算方式是借款100萬元,每月要支付8萬元利息,有設定抵押權的部分,則以每月3分利計算,被告另表示每次借款第一期要扣3分的仲介費。伊與被告間除借貸關係外,僅有集村農舍的仲介費各45萬元至50萬元,此部分仲介費係被告應得的,伊也沒有將仲介費計算在借貸金額裡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36頁),而證人丁○○因支付借款利息所交付之支票,亦確存入被告或其妻之帳戶內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7年5月14日石存字第0970000311號函附龍福食品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7年5月16日龍農信字第0970001526號函附龍福食品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97年5月14日(97)京城桃園分字第72號函附挺旺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7年5月15日(97)華龍潭存字第75號函附龍福食品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同前偵卷第50-1
36、166-170、175-182頁),及聯邦商業銀行98年3月11日(98)聯龍潭字第0062號函附丙○○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3月24日合金龍存字第0980001089號函附丙○○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175-190、226-234頁)附卷可證。被告固否認與證人丁○○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辯稱:伊僅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被告所稱之2位金主即證人甲○○、乙○○到庭,證人甲○○、乙○○俱結證稱:伊等係被告之姐姐,被告向伊等稱有董事長要用錢,利息為3分,因為伊等相信被告所以有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有按月給付利息給伊等,被告將錢借給何人,是否還有收取其他費用等,伊等都不清楚,如果錢無法返還,伊等會找被告負責,因被告有向伊等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頁),可見證人甲○○、乙○○主觀上認知係被告向其等借款,而非不知姓名、年籍之某董事長即證人丁○○向其等借貸。再者,依證人甲○○、乙○○所證,其等借給被告之款項,合計約365萬元,核與證人丁○○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不符,其間尚有數百萬元之差距,則是否尚有其他金主,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係轉向第三人借貸後,再將款項貸與證人丁○○,仍不影響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證人丁○○與被告之間之事實,蓋證人丁○○清償本金、支付利息之對象均為被告,證人丁○○並不因此對該第三人負有債務,該第三人亦無從主張其與證人丁○○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證人丁○○清償借款,對於證人丁○○而言,其所支付被告者,均為其向被告借用金錢之利息,故不論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借貸關係、被告向證人丁○○收取貸與金錢代價之名目(例如:仲介費等)、被告是否將證人丁○○支付之利息分配第三人及分配之數額多寡等,尚與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犯行無涉,是被告執此為辯,洵無足取。本件被告貸與證人丁○○金錢,從中收取月息8分之利息,相當於年息96%,其所取得之利息,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因而被告確有貸以證人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二)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本件證人丁○○向被告借貸之原因,係因其在外積欠約100萬元之債務,本欲出售土地以換取現金,經被告建議後,改以提供土地與他人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之方式,本預估2年(即94年)可完成集村農舍之建造,並預期處分後可獲取較原出售土地為豐之利潤(即原預計出售土地可賣得1800萬元,若興建集村農舍者,日後處分後可多獲利1000萬元),且認為如以土地向銀行貸款,興建集村農舍期間之債務,其尚可負擔,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借貸,俟集村農舍銷售出去後,即可清償所有債務。惟因後來合作之建商無能力興建,致其不得不籌措資金以支援此建案之完成。於92年1月間簽立合作興建集村農舍契約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其後因欲償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利息,而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直到94年間,才因集村農舍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大額借款,其向被告借款237萬元時,已經累計積欠被告約500萬元,所以被告表示如果有擔保者,可將利息降低,才會簽立237萬元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且證人丁○○亦曾有因資金短缺而向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之經驗,該民間借貸公司所收取之利息也有較被告為高者,其僅有在緊急時才會去借高利息的錢,因被告還有資金供應,利息較少,所以才繼續向被告貸款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由證人丁○○向被告貸款之動機、過程可知,證人丁○○係經過多方評估,並自忖其能力尚可因應其他債務,始做出與他人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之商業決定,顯見證人丁○○於第一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時,即已對其資產、債務有所規劃、評估,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其後,證人丁○○雖因興建集村農舍之計劃,致其有使用大筆資金之需求,然其亦自承其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之經驗,僅有在短期急需資金時,始會向利息較高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斯時被告尚能提供所需資金,利息復較少,所以並沒有轉向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借貸,再佐以證人丁○○向被告借貸之期間自92年起迄至96年間止,長達約4年之借貸關係,其間除於94年間借款23
7萬元部分,有簽立借據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外,被告均未要求證人丁○○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而前開有設定抵押部分之借款,其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亦較無擔保之借款為低,益見證人丁○○在衡量借款時效性、借款便利性、自身之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仍決定選擇向被告借款,更難謂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狀可言,實無從僅以證人丁○○客觀上確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告,且斯時證人丁○○有使用金錢之需要,即率爾推測、擬制被告必有乘證人丁○○「急迫」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乘證人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該當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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