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 楊淑美 被上訴人 吳書發 即名駒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名駒汽車商行」負責人,因後方空地新建修理廠及住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透過上訴人介紹向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由慶隆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送貨共132立方公尺至系爭工程工地,復由被上訴人及工地工人簽收,惟慶隆公司未察,誤認上訴人為該批預拌混凝土之買受者,而向上訴人請求前開貨物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91,060元(計算式:132立方公尺×2,100元×1.05%=291,060),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前開價金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因慶隆公司屢次請求,上訴人不堪其擾,遂先代償系爭價款291,060元予慶隆公司,然該批預拌混凝土既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當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當應負擔預拌混凝土之終局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與 大舜 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大舜公司承包施作,由於鋼構工程包含整地,會使用到預拌混凝土,而大舜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自須購買所需建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中有關材料項目並無預拌混凝土品項,又鋼構工程包含整地項目僅有挖土機工資7,000元,如何涵蓋所需預拌混凝土建材費291,060元。況依該工程合約書條文約定,大舜公司工作範圍應以合約所附圖說為據,然在施工圖說上並無工程數量記載,衡諸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攫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堆解致失其真意之意旨,故於工程標單明細及合約價目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解釋為締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施作數量,因此,大舜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部分,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對於大舜公司而言,則是受有額外成本支出及減少利潤收益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即對超出合約數量及項目以外之工程款,仍然有給付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預拌混凝土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恐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等情,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興建位於上址「名駒汽車商行」後方空地廠房之系爭工程,分為鋼構工程、隔間工程、水電工程等項目,就鋼構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包工包料全數委由大舜公司處理,並約定於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再依雙方間契約給付工程價款予大舜公司,被上訴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基於此一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介紹,向慶隆公司購買該批預拌混凝土等情,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與慶隆公司簽訂購買混凝土之契約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慶隆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載送共132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於系爭工地所建造之廠房等建物,而系爭混凝土價款共291,060元,已由上訴人向慶隆公司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混凝土契約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
五、本院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混凝土契約之買受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慶隆公司混凝土業務主管 黃朗靜 於原審證稱:「當
初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 王崑成 老闆打電話給我,請我送貨到系爭工地,王崑成並沒有說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他代為叫貨,也沒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混凝土的規格。事後系爭工地陸續叫貨,都是王崑成依照每次工地所需要的數量叫的,後來王崑成有把貨款給我,收貨款時王崑成沒有提到要找被告(即被上訴人)支付。」(參見原審卷第64頁)等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夫王崑成於原審證述:「當天是承攬被告(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的 趙沛全 要求我去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看結構體有無問題,並介紹我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認識,看完之後,趙沛全說系爭工地訂購混凝土有遇到困難,請我幫忙,...,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慶隆公司黃朗靜,希望他能夠送貨到系爭工地」等語(本院卷第85頁)相符,參酌慶隆公司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位及慶隆公司客戶出貨日報表上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出貨客戶名稱均列名「百年開發營」,而非被上訴人,此有送貨單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319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16頁,及出貨日報表附原審卷第37頁為證,顯見訴外人慶隆公司係將系爭混凝土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慶隆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王崑成於原審證述:「當天...趙沛全
說系爭工地訂購混凝土有遇到困難,請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也親自拜託我介紹,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慶隆公司黃朗靜,希望他能夠送貨到系爭工地,我把電話遞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告知所需混凝土的數量、規格及地點。」、「第一次確實是吳書發委託我」等情(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契約之買受人之情,然證人王崑成上開證言與證人黃朗靜證述:王崑成並沒有說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他代為叫貨,也沒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混凝土的規格等語不符,且審酌證人王崑成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為配偶關係,且於離婚後仍處理百年公司業務等情,為證人王崑成及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證人王崑成之上開證言本難排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相互附合而偏頗之虞,是應以證人黃朗靜之證詞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與慶隆公司間曾訂定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而應負擔給付系爭混凝土價金債務,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本院認有法律上之原因,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與大舜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包工包料全數委由大舜公司處理,並約定於興建完畢後,被上訴人再依上開契約給付工程價款予大舜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28頁)為證,核與證人 范楊福 於原審證稱:「我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大舜公司是負責系爭工程的鐵工、鋼骨架構及混凝土灌漿等工程,大舜公司應該是包工包料。(問:你如何得知大舜公司負責的項目如何?)剛開始被上訴人擬施作系爭工程時,是我朋友幫他估價,當時我在現場,談的時候有說鋼構工程要包括混凝土部分材料,但後來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簽約,被上訴人和大舜之間怎麼談我不清楚,但一般來說承攬人不可能只作鋼構而沒有包括混凝土材料。」(參見原審卷第81到82頁)之情,及證人 簡鉦哲 於原審證稱:「我是上光企業社的小包,上光負責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包括隔間、水泥粉刷、還有地面牆面磁磚),而大舜公司負責主要的結構體部分包括工程放樣、整地、地基樑柱、地面混凝土工程、樓層板等,據我所知大舜是包工包料。」、(問:你如何得知大舜施作的內容?)由於被上訴人將泥作及鋼構的部分分開發包,結構體的灌漿有可能與我負責的泥作工程重疊,所以洽談時我有特別詢問,當時被上訴人說結構體和灌漿均已發包出去。又本件工程主要的負責人是大舜公司的趙沛全,當初我要進場時有延誤,趙沛全解釋說是混凝土叫貨遇到困難,事後趙沛全告訴我他請百年開發的王崑成幫忙叫混凝土,有叫到貨灌漿完畢後我才進場施作。」(參見原審卷第82到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㈡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價額共180萬元,於合約
項目細項(本院卷第25頁)中就各項材料如鋼材、鋼板等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額均有明確之記載,然工程材料中並無關於預拌混凝土之品項,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大舜公司間簽立之承攬契約,包括混凝土材料等情應屬虛偽云云,然查,前開工程合約書第3條僅約定工程合約總價為18
0萬元整,而於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於訂定合約後10日內備料,並配合工期施作,於95年12月10日完成。」;「付款方式:合約訂定付款百分之30、材料全部入場給付百分之30…」;「乙方(即大舜公司)選用之建材,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始進行施工,不得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發生。」,並於細項中記載:「灌漿:每公尺約2000」字樣等情,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項目細項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條文約定,應認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屬包工包料之類型,且兩造於契約條文中,並未另明文約定「預拌混凝土」此項材料不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內,而應另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再合約項目之細項中已載明「灌漿」之字樣,應認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間簽立之承攬契約包含系爭混凝土材料之價格,而應由大舜公司提供系爭混凝土。且證人王崑成於原審證述:(問:事後陸續叫貨,是否都是趙沛全跟你聯絡?)後來應該是趙沛全之情,可知訂貨者均是大舜公司趙沛全,益足證明上開承攬契約包含系爭混凝土。
㈢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大舜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既係屬
於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施工,而總工程係包括材料部分費用之類型,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混凝土既係基於伊與訴外人大舜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混凝土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291,060元,即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