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5月間因故與原告感情生變,為圖謀原告所設立之維德企業社,其衍生之商業利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判決,如謊報原告有暴力傾向、原告盜用被告之女之印信偽造文書,被告並告訴檢察官,原告被罰款越多越好、被告故意摔壞收音機,致使原告生氣,毀壞了門把,被告竟提出毀損告訴,並使原告受有罰金之判刑。原告幫忙被告償還數百萬債務,被告對原告確無夫妻感情,竟提出刑事告訴。綜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復因原告所經營事業不佳,兩造所承租之房子房東要收回,且原告在台南有房子,因此原告於94年7月搬離住處迄今,且兩造有協議要到台南同居,但被告並沒有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所舉刑事案件都是原告自己之行為,且也被判刑了。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是原告自行於94年7月離家出走,兩造又於94年12月29日協議要到台南同居,但是因為原告沒有給被告戶口名簿,被告無法將小孩帶到台南同住。且原告雖有請求被告到台南同住,但是被告去住了一天,原告就請被告先回來,後來原告又藉口說要找好房子才請被告與孩子一起去住。兩造分居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沒有支付生活費用。且原告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與人同居,被告尚於94年12月29日前去台南復興派出所報案捉姦。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說要搬回桃園與我們共同居住,但原告沒有搬回來。且是原告對被告暴力相向,也經法院判刑確定,所以本件被告才是婚姻受害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另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復於94年12月29日約定住所於台南居住並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否認,雖被告到庭以因原告在台南協議共同到台南居住,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戶口名簿,伊無法將小孩帶到台南同住所以才沒有去台南同住等語置辯,已如前述,惟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有協議住所於台南之事實,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說要搬回桃園與被告共同居住乙節,則經原告所否認,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仍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雖有家庭暴力事件,有原告所附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8727號在卷為證,惟查其發生時點於94年7月9日,兩造卻復於94年12月29日協議共同居所於台南,顯見被告有意忽略前開家庭暴力事件,而願意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固另提出原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仍難認其為真實,是綜上所述,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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