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保齡球館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乙把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一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乙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六四九二五九一00號函。
㈢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刀械武士刀一把,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件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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