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十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概括」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自承於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並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七頁、第十二頁),竟未慮及將對腹中胎兒造成不良影響,仍執意於懷孕過程中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現懷有身孕,需人照料,不適於入監服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