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 陳家豪 」前補充「成年男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與陳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係初犯,且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