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學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學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學金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並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
5日止向被害人家屬 李淑桂 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判決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100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向被害人家屬李淑桂支付1萬元,上開判決於100年
5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100年6月2日、7月
5日及8月5日分別給付1萬元、於同年9月5日給付3仟元、於同年10月14日給付1萬5仟元外,自於100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家屬任何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4日之訊問筆錄、該署100年6月1日北檢治磨100執緩字第247號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5紙在卷可按,本院亦曾依卷內受刑人留存之電話資料與受刑人聯繫,惟均聯絡無著,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從與之取得聯繫再行商討後續還款相關事宜,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紙存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再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更為協調賠償調整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其他管道謀職籌款,以為支應賠償所需,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判決預期之衡平雙方權益利害,以求公義修復等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