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塞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塞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最後確定之案件固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誤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應予更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6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1號(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0年5月10日」,應予更正)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之100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自應由該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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