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松春來 機車行內,向店員 盧家偉 購買安全帽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家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家偉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SAMSUNG牌、型號I9000號、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林有德並將 梁韻琳 所申辦、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內使用。嗣經盧家偉報警處理,經員警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4至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梁韻琳及被害人盧家偉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48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松春來機車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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