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鈞翔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遭起訴(按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前聲請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遭駁回(按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抗告後又遭駁回(按即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官官相護、司法不公,依命令抵觸憲法第7條無效之原則,高院裁定無效,故重新提出聲請迴避之聲請狀,湯千慧法官乃有貪功的心是事實,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作不受理之判決,我認為她執法不公是事實,臺灣政府要到哪年哪月才有乾淨、公平、公正的司法?陳述完畢,請你們法官反省、三思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認承審法官貪功、執法不公云云,自係以該條第2款之事由聲請迴避,而與同條第
1款無關,自不贅述。
三、遍觀聲請人此次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有貪功之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根據,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後,確認該案承審法官從收案、收狀、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行準備程序,開庭時確認被告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後,即當庭諭知候核辦,其程序之進行核無任何違法、違憲之處;聲請人自認承審法官應不經任何調查逕行依其認定構成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反而易有草率之嫌,聲請人自認承審法官應同庭傳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如不傳訊,就是執法不公,就要聲請迴避云云,亦係誤解準備程序之性質而強令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明文規定,又豈能以承審法官依法進行系爭案件而認其執法不公?如此,又置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於何地?正是因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等之誡命,如承審法官不依法律明文規定進行準備程序,反而僅因聲請人個人具狀稱不同庭傳訊就聲請迴避云云即違法傳訊證人調查證據,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才有違法、違憲之虞,聲請人前已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駁回,各該裁定均已敘明類此意旨,聲請人仍徒以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再為本次聲請,仍無法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云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