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63號原告 嚴淑秋 被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5月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被告於來臺兩星期後即逕自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未再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6日結婚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等件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於92年5月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旋
於2星期後離家,此後即毫無音訊,兩造亦自此未再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莊其宏即原告之外甥到庭證稱:「(問:你知道你阿姨的婚姻狀況嗎?)我知道姨丈已經不見很久了,他是大陸人,他有來過臺灣住,住多久我忘記了,後來就沒有見過他人,關於他的下落我們都不知道。」、「(問:你多久沒有看過姨丈了?)已經好幾年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之情形,發現被告確實曾於92年5月6日入境來臺,惟嗣於94年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該署覆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5月6日來入境來臺,惟於2星期後即離家,又於94年8月24日出境,音訊全無,迄今未歸,顯見被告已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而兩造間因長期分居之事實,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