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月華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是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時點,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立法理由乃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24日上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於99年3月31日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可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二)又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雖經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伊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於完成法定條件時,得再向該管法院聲請免責裁定,是上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因清算終結之程序利益仍屬存在,聲請人自應受前開程序之拘束,而不得再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另行聲請更生之必要,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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