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瑋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祺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祺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5310號函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洪祺瑋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曾文秀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諸被告現尚未滿20歲並已坦承犯行,另先自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在案,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有101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