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   告  李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0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1元,及其中100,800元
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萊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經原告向柏克萊公司支付上開分
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
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共計103,680元,自108年10月4日起
至110年9月4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
額為2,880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394元(本金100,800元及遲延費1,594元)
,及其中100,800元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需要買那麼多書,當初不知道要買全套
的書,還沒有跟書商解約,購物分期申請書我沒看過,系爭
約定書是我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
物分期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約定書
為其所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不需要買那麼多書,當初不知道要買全套的書而
拒絕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
2項載明:「…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即原告)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繳付予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即原告)…」等情,由上開內容可知,
系爭分期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向柏克萊公司
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該買賣價
金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對柏克萊公司因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
,因柏克萊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貸款之撥付,已全數清償
,而被告按月支付予原告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分期清償之款
項,並非買賣價金。又被告已自承系爭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
為其所簽,則被告既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當認願依系爭約
定書上所載條款履行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上開所
辯為真實,亦僅係與柏克萊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
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延遲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已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100,800+1=100,801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