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劉育辰
被 告 陳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
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於108
年2月4日20時30分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
縣○○鄉○○路與繁華路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碰撞訴外人 羅鈺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羅鈺鈞受傷,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賠付受害人新臺幣(下同)14,328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分
攤二分之一,原告已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119
元。因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代位行使羅鈺鈞對被告之請求
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算簽結作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給付明
細表、原告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3-22頁)
,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代位行使羅鈺鈞對被告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即於109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