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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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建富與 林子翔 (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28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1日2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60元之HP印表機2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印表機得手,旋由林子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建富離去。嗣於翌日9時許經紅石公司賣場專櫃人員 何憶琴 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紅石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子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13頁),復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1頁)、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3-24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林子翔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101年7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所竊上開物品,均據告訴人紅石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