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指定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24小時即未再履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
7月30日發文告知,受刑人均未予以理會,並於101年9月18日及101年10月16日經觀護人約談,當庭表示「義務勞務沒有做完,我願意接受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於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後,於
101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6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受刑人表明如果義務勞務沒達成願接受撤銷緩刑、願意接受處罰等語,有受刑人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2紙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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