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方玉禎 訴訟代理人 鄭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鍾姿貞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東勢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邊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接近東勢大橋東側端點)時,明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尾隨車隊直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原告之前者,依序為其夫鄭文智、其子 鄭捷軒 ),行車速度較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為慢,乃欲自原告之左側超越前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乘該部機車超越前行,並未與原告所騎腳踏車保持前述之適當間隔,以致被告之右手不慎擦碰原告左手肘內側,原告所騎腳踏車因而受力向右偏斜失控,原告本人則跌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877元。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及醫療費用246,74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花費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246,742元。
⒉看護費用75,1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75,100元。
⒊工作損失107280元:
原告受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依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共計為107,2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346,695元:
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原告確有「雙眼左側偏盲之障害,無法復原及無法治療,符合失能項目3-14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3-14項失能項目確為「兩目均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此項列定失能等級為第十級,則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所示,勞動能力減損為46.14%。以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為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每年應為98,998元(計算式:17,880元×l2月×46.14%=98,998元)。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而不能工作六個月之情形終止時,年約46歲4個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8年又8個月,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346,695元。
⒌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於治療後,傷害迄今無法治癒,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⒍以上金額合計2,275,817元,然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83,94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1,877元,原告僅就其中2,137,122元為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擦撞原告左手肘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傷:⒈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研判被告之機車由該部腳踏車左側超車時,曾經擦撞或勾拉到告訴人方玉禎左手臂之可能性甚大。綜上分析研議,認係被告駕駛重機車由左側超越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玉禎駕駛腳踏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其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3月1日以覆議字第1016200740號函,表示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以致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故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顯係臆測之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又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被告涉公共危險罪審理中,曾將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將光碟內容放大、減速解析判讀本件被告於騎乘PM9-176號重型機車超越同向之告訴人方玉禎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兩車或車上人員之肢體有無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原始圖像畫素不足,囑鑑事項皆無法辨識。由此足證本件刑事判決所指被告之右手不慎擦撞原告左手肘內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⒉依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於100年8月16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見,於畫面時間11時30分36秒至37秒,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均往南駛至臺中市○○區○○路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剛過東西向十字路口轉角處(即豐勢路與河邊道路之交岔路口),已位於號誌電桿之正左側,畫面中兩車同向交會之瞬間,原告之腳踏車車身不穩先往右側稍微傾斜,接著整部腳踏車車頭及車身突然失控向右偏移90度倒地,而原告向前滑行並左側倒地不起,被告則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從監視器觀察,二車並無任何擦撞跡象,被告超越原告自行車時仍維持原來姿勢,自然繼續前進,並無任何搖晃或回頭觀望,被告所辯二車無任何擦撞,應屬可信。又依前揭刑事案件卷內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亦足證兩造二車並無任何擦撞。基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機車擦撞原告左手肘致其摔倒受傷,並無任何依據。
㈡、就原告所主張受有住院及醫療費用246,742元、看護支出75,100元之損失部分固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07,280元、喪失勞動能力1,346,69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有爭執,且依前述,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對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
被告否認有碰撞原告及應負過失責任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如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爭執。
⒊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940元。
⒋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⒌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46,742元。
⒍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為75,100元。
⒎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被告爭執不應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
⒏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為基準。
⒐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請求工作損失107,28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東勢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邊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接近東勢大橋東側端點)時,明知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尾隨車隊直行(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原告之前者,依序為其夫鄭文智、其子鄭捷軒),行車速度較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為慢,乃欲自原告之左側超越前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乘該部機車超越前行,並未與原告所騎腳踏車保持前述之適當間隔,以致被告之右手不慎擦碰原告左手肘內側,原告所騎腳踏車因而受力向右偏斜失控,原告本人則跌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等情。除被告否認其有碰撞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外,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碰撞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人事倒地受有傷害
乙節,業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所執有關刑事判決事件所為之抗辯,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論駁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本院核其理由,實亦難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依承辦員警調取之卷附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畫面
時間11時30分35秒,原告係騎乘第3部腳踏車(前2部腳踏車分別為其夫鄭文智、其子鄭捷軒所騎乘)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隨後則見被告騎乘機車緊跟在原告所騎腳踏車之左側後方,且持續朝該部腳踏車之正左側接近,迨畫面時間11時30分36秒至37秒,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均往南駛至臺中市○○區○○路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剛過東西向十字路口轉角處(即豐勢路與河邊道路之交岔路口),已位於號誌電桿之正左側,畫面中兩車同向交會之瞬間,原告之腳踏車車身不穩先往右側稍微傾斜,接著整部腳踏車車頭及車身突然失控向右偏移90度倒地,而原告向前滑行並左側倒地不起,被告則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判決一審、二審,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1年5月28日當庭勘驗無訛,且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核與卷附之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由此可知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確係在被告之機車行至其左側之瞬間,始出現明顯向右傾斜偏移之異常情形,其後該部腳踏車甚且繼續往右偏移達於90度,形同橫阻於豐勢路上以致人車倒地,足見原告應係左側遭受明顯外力擦碰牽引,方會造成如上所述之往右偏移90度大幅轉向。
再者,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可供比賽使用之公路跑車,車頭握把呈現半圓弧狀並向下彎曲,此觀現場照片即明,則駕駛人如以雙手緊握圓弧握把以求確實掌控車頭動向,身體應會自然前傾,而使雙手承受相當之身體重量,手肘部位則會弓起彎曲以節制力道,從而保持操控平穩,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原告在與被告機車接觸前,其身體明顯向前彎曲蹲低,則原告之手肘當時既因騎車姿勢緣故而弓起彎曲,其左手肘內側即有可能較腳踏車車體為突出,一旦適逢自其左側超車之被告未能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原告之左手肘內側即易遭到被告緊握機車車頭之右手擦碰,此亦核與於本件車禍後,原告左手肘內側確實受有大片擦挫傷之傷害相符,有原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超車不當碰撞致其跌倒一節,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其騎車並無擦碰到原告之身體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足取。
⒊另對照被告於100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腳踏車發
生車禍前,你所騎機車在該腳踏車何處?)腳踏車發生車禍前,在我所騎機車之右斜前方。」、「(問:腳踏車發生車禍倒地當時,你所騎機車在該腳踏車何處?)當時我所騎機車在腳踏車左後方二至三臺腳踏車之距離。」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明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雖嗣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改稱原告係在其已騎車遠離後始行跌落於地等語,然此適得以彰顯被告在警詢時捏稱原告係在兩車尚未交會前即先倒地乙節,應係諉過之詞,若被告並無碰撞原告致其倒地,何須故為此不實辯解,益徵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失控倒地前,被告之機車確有超越該部腳踏車之情形,且在超車之後,該部腳踏車旋即呈往右大角度轉向失控倒地;而依常情,腳踏車摔倒除外力碰撞以外,亦有可能是本身駕駛失控,本案若係原告之腳踏車輾壓到路面碎石子或坑洞而自行失控摔倒,依行駛之慣性,應係順其前進之方向往前滑倒,而不致如監視器畫面顯示,瞬間呈大角度右轉偏向失控倒地之情形,綜合監視畫面顯示及原告就醫時左手臂內側有受傷等情,研判被告之機車由該部腳踏車左側超車時,曾經擦撞或勾拉到原告左手臂之可能性甚大;綜上分析研議,認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左側超越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腳踏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2月
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1份在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2至153頁),核其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當堪採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超越其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酌留適當之間隔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超越前行,致與原告之左手肘內側發生擦碰,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跌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結果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之病歷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準此,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6,74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6,7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75,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用75,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真善美樂器社」,工作損失應依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真善美樂器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配偶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縱認為真,亦屬營業利益,無從遽認原告受有該等工作損失。則本件僅得依原告曾提出之薪資收入核計其工作損失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業據前述。嗣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為鑑定,該院函覆表示:「根據方玉禎(即原告)女士100年6月7日在本院眼科做的視野檢查及100年9月20日眼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方女士確有雙眼左側偏盲之障害,無法復原及無法治療,符合失能項目3-14項。」,此有該院101年7月23日豐醫歷字第1010005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4項失能項目「兩目均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應為失能等級為第十級,依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所示,堪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6.14%。則以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為基準,每年應為98,998元(計算式:17,880元×l2月×46.14%=98,998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暨其經營樂器社等情,堪信其勞動年數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應屬合理。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而不能工作六個月之情形終止時,年約46歲4個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8年又8個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329,328元【計算式為:[98998*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8998*0.6667*(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左手肘內側及左上背部擦挫傷、左側視野缺損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樂器社,年收入約50-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158,450元(醫療費用246,742元+看護費用75,100元+工作損失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29,32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63,17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83,940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74,510元(計算式:2,063,170-83,940=1,979,23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如鑑定費用等),則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