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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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不慎率落」為「不慎掉落」、同段第5行「頭部開放性傷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
二、核被告張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之身體傷勢非微,與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34號被告張鈞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堯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澳美客餐廳內用餐時,因鄰桌 楊淑玫 之女把玩玩具車時不慎率落而擊中張鈞堯女友 高美嫻 頭部,而與楊淑玫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玩具車朝楊淑玫頭部砸落,致楊淑玫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