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八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行駛至新富路高速公路涵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適有由 尤勇斌 所騎乘之車號0000—○一六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路高速公路涵洞時, 葉騎 原本行駛在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滿車道,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甲○○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與尤勇斌所騎乘之機車,至尤勇斌人車滑倒後,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尤勇斌撤回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尤勇斌送醫急救,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竟逕行加速駕車逃逸。嗣經尤勇斌之友人 呂志偉 及路人 李之田 目睹肇事,李之田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記下車號後,隨即報警並返回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查詢得知該車係登記在「普臣企業社」名下,並查詢登記之負責人,再連絡到甲○○家人後,甲○○在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承為肇事逃逸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勇斌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故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且並未停車救護告訴人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情不諱,惟稱:伊在變換車到時有看後視鏡,並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距離伊有一段距離,伊不知識如何撞及,當時有停下來看一下,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沒事,也不想跟告訴人請求賠償,為趕去醫院而離開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尤勇斌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富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之慢車道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伊後方快車道突然切入伊所騎乘之慢車道,並以車身右側車門處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滑倒,又再切回快車道加速逃逸,伊滑倒後就昏迷,並受有左腿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甚詳,復有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之呂志偉及李之田均證述當時騎乘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致告訴人失控滑倒,而被告並未停車,竟是加速逃逸,並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等情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所拍攝車損與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有一定速度,於一般情形,機車騎士縱遭輕微碰撞亦仍常因重心不穩而失控跌倒,機車在有動力情況下,騎士常被機車拖行,以致傷勢嚴重,被告長期使用車輛對於此情當甚明瞭,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正在查詢,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駕車肇事逃逸者前,即自行前往警局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 劉師榮 在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加速逃逸,不僅未主動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救護告訴人,棄告訴人於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實有非是,惟事故發生後坦承肇事逃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突遇事故,一時驚慌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在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是堪認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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